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3聲請人4即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56兼法定代理人李家銘7聲請人8即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910兼法定代理人李蕙如11共同12訴訟代理人林姿瑩律師13相對人14即原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法定代理人曾子章17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18陳軍宇律師19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20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21主文22聲請駁回。
23理由24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25、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26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27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11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2「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3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勞動事件以雇4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5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6,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7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民國109年18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10「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11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12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14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1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16二、原告與被告丁○○之聘僱契約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關於本17契約或因本契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8(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19稽(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均陳明已合意不以聘僱契約20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21),是本件不移送臺中地院,先予敘明。
22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23日止,受原告聘僱,擔任載板業務開發處員工,其職務內容24包括研發、改良軟硬板及(微)發光二極體之相關技術並協25助取得專利權,基於雙方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丁○26○任職期間之發明、新型等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歸原告所27有(原證2),被告丁○○於離職後亦簽署同意書,同意其與21原告人員共同研發之已取得/申請中專利權、申請案、技術等2應屬原告所有(原證5),然被告丁○○竟未得原告同意,於3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9月17日另將其任職期間之創作4,擅自以自己及配偶即被告己○○、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5司(下稱諾沛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及被告培英6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7)之名義作為專利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8局)申請共計17大項專利,雙方曾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合意,9爰依聘僱契約書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10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11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移轉登記相關專利權/專利申請權12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因違反聘僱契約並應給13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4頁至第71頁),原告並提出聘僱契約書主張被告丁○○係15其受僱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丁○○16乃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勞工,則本件訴訟涉及17被告丁○○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專利權歸屬及侵權損害賠償等18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屬19勞動事件,是本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慧20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21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查本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10922年1月1日施行後繫屬本院之勞動事件,有勞動事件法之適23用,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丁○○之住24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亦同有管轄權。
25四、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26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27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31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2,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3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4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5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6其聲請移送之」,該條乃針對勞動事件於管轄競合時,賦予7勞工得於未經勞動調解不成立,及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8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經查,本件核屬涉及智慧9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及被告丁○○之住所、居所、現在10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誠如前述;且經查被11告丁○○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12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丁○○之住所地法13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14均有管轄權。被告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15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丁○○之住所地之新北地院審理(本院16卷第21頁),經本院邀集兩造於109年9月14日開庭曉17諭本件涉及光學擋牆專利權歸屬爭議具高度專業性,徵詢兩18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25頁),原告基於事件性質
19、法院之專業能力及被告丁○○住所與新北地院及本院之距20離等因素,認應由本院審理為宜(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21頁、第55頁),惟被告丁○○於同年月30日仍具狀聲請移22送至新北地院(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諸勞動事件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24勞工應訴」,始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選定25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而本院既與新北地院相同坐落在新北市26,僅分屬於板橋區與土城區,被告丁○○自住所新北市林口27區前往本院應訴對其並無不便利,是由本院管轄本案,對被41告丁○○而言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2且本案涉及光學擋牆專利權歸屬之爭議,乃本院專業管轄之3案件,更有助於紛爭解決,則被告丁○○聲請將本案移送到4與本院同屬新北市之新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己○○、諾沛公司及培英公司聲請併與被告丁○○部6分移送新北地院審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7。
8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9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0法官杜惠錦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13告費新臺幣1,000元。
14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5書記官林佳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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