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抗告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銘 抗告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姿瑩 律師相對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法院「應」依聲請,將訴訟事件移送勞工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卻不依勞工之聲請,將本件訴訟事件移轉管轄,於法自屬有違。勞工聲請將訴訟事件移送由普通法院之勞動法庭審理,非僅僅只是為便利勞工應訴而已,尚包括追求勞動事件法第一條「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並規定勞動調解程序及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住居所在新北市轄區,即遽謂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未免速斷。由於智慧財產法院未設勞動法庭亦無勞動專股,要如何辦理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移送至抗告人李家銘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被告即抗告人李家銘未得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9月17日另將其任職期間之創作,擅自以自己及配偶即抗告人李蕙如、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諾沛公司,由抗告人李家銘擔任負責人)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由抗告人李蕙如擔任負責人)之名義作為專利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共計17項專利,故訴請抗告人等移轉登記相關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及連帶責賠償責任,抗告人李家銘因違反聘僱契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均陳明已合意不以聘僱契約約定之臺灣臺中地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不移送臺中地院。本件訴訟涉及抗告人李家銘等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專利權歸屬及侵權損害賠償等爭議,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及抗告人李家銘之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經原審邀集兩造於
109年9月14日開庭,曉諭本件涉及光學擋牆專利權歸屬爭議具高度專業性,徵詢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審卷二第25頁),相對人基於事件性質、法院之專業能力及抗告人李家銘住所與新北地院及本院之距離等因素,認應由本院審理為宜(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第55頁),抗告人則請求移轉至新北地院(見原審卷二第53、57頁),惟本院既與新北地院相同坐落在新北市,僅分屬於板橋區與土城區,抗告人李家銘自其住所新北市林口區前來本院應訴對其並無不便利,是由本院管轄本案,對被告李家銘而言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且本案涉及光學擋牆專利權歸屬之爭議,乃本院專業管轄之案件,更有助於紛爭解決,抗告人等聲請將本案移送到與本院同屬新北市之新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我國勞動事件法於107年12月5日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項)」。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一、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二、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處理土地管轄及數法院之土地管轄權競合的問題,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規定勞工對於管轄法院具有選擇權。但對於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在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二個專業法院發生管轄權競合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見於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見勞動事件法第6條立法當時,並未考慮到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發生管轄權競合(衝突)之問題。此外,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亦無相關規定。
四、嗣司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授權訂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108年11月15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第4條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第1項)。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第2項)。勞動法庭處理第一項事件,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
2項、第22條規定(第3項)。智慧財產法院處理第一項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但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第4項)」。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俱有管轄權(並非專屬管轄),並未排除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事件之管轄權。雖然,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似乎賦予勞工對於專業法院之選擇權。惟查,由母法即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係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並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便捷之目的,自不能無視於上開立法目的,而在勞動事件法授權訂立之子法即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擴大解釋為勞工就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在不影響其應訴便利及調查證據便捷之情形下,勞工對於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二個專業法院之管轄權競合時,當然具有選擇權。
五、本件訴訟涉及抗告人李家銘與相對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專利權歸屬及侵權損害賠償等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屬勞動事件,且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相對人與抗告人李家銘之聘僱契約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84頁),惟兩造均向原審陳明,合意不以聘僱契約約定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二第55頁、第57頁),故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適用。抗告人李家銘雖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之新北地院(李家銘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1頁),惟查,原審考量抗告人李家銘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且新北地院及本院均坐落在新北市,分屬於土城區及板橋區,被告李家銘由其住所前來本院應訴對其並無不便,且本案涉及我國新型M589893號「經金屬回蝕處理的電路板」等17項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具有高度技術性,乃本院專業管轄之案件,由本院行使管轄權,應有助於紛爭之迅速、妥適解決,且未違反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等,認為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至新北地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李蕙如、諾沛公司及培英公司聲請併與抗告人李家銘部分移送新北地院審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並無不當。
六、抗告人雖主張,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訴訟事件移送由普通法院之勞動法庭審理,非僅為了便利應訴,尚包括追求勞動事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本院未設勞動法庭亦無勞動專股,如何辦理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云云。惟查,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其第4條雖規定,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法庭,惟在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未修正之情況下,自不能排除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之管轄權,且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條已明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分別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程序規定,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程序規定。又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處理勞動事件之土地管轄權競合而非專業法院管轄權競合之問題,已如前述,在不違反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之前提下,勞工必欲行使專業法院之選擇權,難謂合理。又勞動事件法第1條規定:「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係為兼顧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並非偏重任何一方,本件係涉及勞動關係中所生之專利權歸屬爭議,具有高度之技術性,與一般勞動事件之勞資糾紛之屬性尚有不同,由本院具有智慧財產專業之法官,在技術審查官之協助下,進行審理,較之普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更能迅速掌握技術爭點及有效解決糾紛,對於勞資雙方權益之保障均屬有利,當事人若認為有進行調解之必要,亦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聲請,在技術爭點已被迅速及有效釐清之前提下,亦有助於調解的成立。至於抗告人所稱勞動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云云,僅係原則性之規定,如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則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本件涉及抗告人取得或申請中之17項專利權歸屬之爭執,為判斷上開專利權是否屬於抗告人李家銘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之職務上發明,須將其任職期間之創作內容,與17項專利之技術內容,進行逐一分析比對,自屬案情繁雜,誠難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抗告人援引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作為本件由普通法院(勞動法庭)行使管轄權時,其可享受之利益,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考量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其聲請移轉管轄之新北地院及本院均位於新北市,且二者距離相近,抗告人李家銘前來本院應訴並無不便,本件為智慧財產權歸屬爭議事件,由本院審理更有助於紛爭解決,且未違反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等情,認為抗告人李家銘聲請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應予駁回,相對人李蕙如、諾沛公司及培英公司聲請併與李家銘部分移送新北地院,亦無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等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並將本件移轉至新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勞動事件法係法院處理勞動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3項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而適用,故抗告人對本件裁定,得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