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14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8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款還款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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