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5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室
      戊○○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丁○○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己○○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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