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5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室
戊○○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丁○○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己○○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