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8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款
項帳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肆拾柒萬肆仟│自民國95年8月2日│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
│零肆拾肆元│起至民國95年12月26│至民國95年12月26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分之4.415計算之利│0.4415計算之違約金。│
││息。││
│├─────────┼──────────┤
││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民國96年2月2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5.475│,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0.5475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95計算之│
│││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