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9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40,216元,嗣於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68,034元,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66元,核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月薪20,000元,詎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12日歇業,尚積欠
原告自95年7月份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薪資(20,000÷30
=667,667×102=68,034),共68,034元;又被告因歇
業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共9個月又2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16,6
66元(20,000÷12×10=16,666),總計84,7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0元,及自96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加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
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勞資字第0950283698號函附勞資爭議第
2次歇業事實認定會議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存款存摺、歇業事實認定表及員工薪資應領清冊
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自94年12月2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5年10月12日因被告公司歇業而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以原
告之工資20,000元,乘以其得請求資遣費之基數12分之10,
共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666元,加計積欠原告自95年7月份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薪資68,034元,共計84,700元。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