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姚衛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如附件二所示之「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姚衛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同年12月6日及102年3月4日前後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共計3份刑事聲請狀轉送原審法院,而觀諸其所提上開3份刑事聲請狀之首段內容固一再提及其係為臺中監獄是否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限制之爭議,請求法院依法妥適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第1至3行、第14頁第1至3行、第20頁第1至2行),惟細究上揭書狀其餘所載內容,亦有部分意旨同時論敘略謂: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前開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抗告人,並於88年9月16日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7日之上訴期間末日即提出上訴書狀而由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收受,惟因監獄設有前述「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抗告人在非自由意志下乃依長官指示將已提出之上訴書狀日期塗改為88年9月28日,致上訴審法院形式審查上訴書狀所填日期後,誤認抗告人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全案日後並因而定讞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第9至16行、第20頁倒數第6行起至同頁背面第1行止)。原審法院乃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經審酌後認定抗告人其本件聲請之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為抗告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其理由或稍嫌簡略,但考其立意,實符憲法維護當事人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尚無不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中部分意旨謂以其係為臺中監獄是否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限制之爭議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如原裁定所載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顯已逾越其所提上開聲請狀所為論述之主張云云,殊屬誤會,而無足採。㈡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礙難准許,應駁回其聲請所憑之理由與證據;並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指監方人員為便宜其內部審核作業行事,另增加法律所無之內規限制,即「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參原裁定理由三之(二)部分,見原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12行起至第4頁第14行止)。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徒仍據陳詞,就臺中監獄是否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限制之爭議一事,再行爭執;並以其另案於97年10月21日出庭應訊,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任何書狀,但其於該日之前1日向監所長官另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陳明狀,押狀日同有依上開限制而填載為隔日亦即為97年10月21日之與其本件所涉於88年間所提上訴是否已逾上訴期間並無相涉之事項,作為抗告理由,顯置原裁定上開所為相關論敘於不顧,並空言泛就原裁定對其所提上揭抗辯所為取捨論斷及審認事項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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