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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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琮印

指定辯護人吳善輔律師(法扶律師)

具保人 潘育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育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琮印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具保人潘育勤為被告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2次對被告、具保人合法傳喚,但被告、具保人屆期卻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事證,被告經拘提又無著,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聯絡不上被告,而被告現未在監押,更已有另案通緝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所親筆書寫地址、本院各該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筆錄、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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