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瑜晟
許鳳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瑜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鳳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瑜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秀峰街與宏光街口,欲左轉秀峰街行駛時,適有許鳳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該路口。洪瑜晟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許鳳尹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宏光街路面繪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洪瑜晟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許鳳尹則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洪瑜晟並受有雙側上頷骨、眼眶骨及鼻骨骨折、雙側眼底骨骨折、上顎骨折等傷害,許鳳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洪瑜晟 、許鳳尹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洪瑜晟、許鳳尹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包括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渠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渠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洪瑜晟違反上開規定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許鳳尹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洪瑜晟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許鳳尹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無誤。又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就對方所受之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2人兼為對方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均有
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是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2人對彼此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瑜晟騎乘機車未依規
定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許鳳尹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上揭非輕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洪瑜晟為肇事主因、被告許鳳尹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洪瑜晟之過失責任較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傷勢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許鳳尹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鳳尹請求均給與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雙方傷勢均非輕,且雙方未調解成立,彼此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又被告洪瑜晟亦未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許鳳尹緩刑,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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