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3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 張雪鳳 於㈠民國93年12月13日㈡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6,960,000元㈡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㈠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33年12月8日㈡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34年12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張雪鳳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因夫妻贈與關係,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乙○○,併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雪鳳分別於㈠民國93年12月9日㈡民國94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㈠5,800,000元㈡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分別自㈠民國98年7月16日㈡民國98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共2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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