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李雪梅 被告 王大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並於104年3月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8月1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一切生活費用及健保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然被告自106年7月9日起無故返回大陸,迄今都沒有返台,均無消息,行蹤不明,顯然被告有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5日結婚,並於104年3月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7009546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9日離家返回大陸未歸,迄今都沒有返台,均無消息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自106年8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記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