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聲明人 羅釆妍
羅姿宸 羅博懿 前一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羅有富 聲明人 江暐賢 兼前一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羅雅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林鳳香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人為被繼承人 林榮文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榮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榮文於102年3月30日死亡,聲明人羅釆妍、羅姿宸、羅博懿、羅雅云為被繼承人林榮文之孫子女、聲明人江暐賢為被繼承人林榮文之曾孫,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鳳香同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志宇 、 林鳳美 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位繼承人林志宇、林鳳美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羅釆妍、羅姿宸、羅博懿、羅雅云、江暐賢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