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之保證書上偽造之「 劉世光 」之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為申請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其母 黃伯芬 及其子 劉宇 進入臺灣地區,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文件內之保證書內保證人欄位偽造其配偶「劉世光」之署押後,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表彰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就所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一事願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冒用其配偶「劉世光」之名義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文件內之保證書內之保證人欄位簽名而行使之,使其配偶「劉世光」無端需負擔被告母親及兒子進入臺灣情事之保證責任,損及其配偶「劉世光」之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之保證書上偽造之「劉世光」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