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潔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書寫恐嚇言語之紙張,並在告訴人住處鐵門旁潑灑汽油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言語及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身心均受折磨之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40頁),即便被告主觀上或無付諸行動加害告訴人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先後以行動電話傳送3封簡訊恐嚇告訴人,且於當晚10時許,復張貼書寫恐嚇言語之紙張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潑灑汽油於告訴人住處門外,其時間、地點均屬緊密,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其所為數舉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獨立性甚為薄弱,並無分割評價之必要,應認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四、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因為想不開,一直吃藥、喝酒,因此神智不清,現在已經記不得當時是否有買汽油、潑汽油的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作為憑證(本院易字卷第13、20頁)。然查:
㈠被告自99年8月起,因精神疾病,開始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長期就診,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有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易字卷第20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精神疾病。然而,根據上述刑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能否減免刑責,仍應視被告恐嚇行為當時,其精神疾病對其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所生影響,就個案情形具體判斷。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大量吞服藥物及酒類,並無任何證人或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對照被告於案發隔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行為當時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因金錢糾紛而起之犯罪動機、潑灑汽油之犯罪情狀均有認識,簡訊內容意思清楚,核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事項均可理解,亦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顯見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卻無精神耗弱之情況,無證據顯示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
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被告的認知能力正常,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其雖有較強烈的憂鬱/被攻擊/邊緣之性格傾向,在判斷事物時,確實較易有脫離常軌的狀況發生,惟被告尚承認常採用飲酒或藥物濫用的方式紓解壓力,致使自己惹上麻煩或自陷危險,確實不妥;此外對照被告於此次鑑定時之陳述及101年7月25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於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能夠清楚陳述事件過程、使用工具、器物金額、犯罪細節、發生步驟,並無所謂「案發後失憶」的情形,故不排除被告為恐嚇犯行時仍有行為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異常情形(本院易字卷第39頁以下臺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照),其見解與本院上揭判斷相同。況縱被告所辯「因為一直吃藥、喝酒,導致神智不清」為真,則被告既自承「告訴人明明知道我吃藥下去,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都不知道(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我吃的藥不能碰到酒,一碰到酒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明顯瞭解醫院所開立之藥物須依指示服藥,尤其不能飲酒服用,卻仍明知故犯,是其行為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法亦不能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的情形,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而以傳送簡訊、張貼恐嚇紙張及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進一步對被害人為實害之行為,犯罪危害未達重大,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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