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1年度偵字第949
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俊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為101年度偵字第9497號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陳俊廷│內含IC板1塊。│├──┼────────────┼────┼───┼───────────────────┤│二│現金(新臺幣)│1,010元│陳俊廷││├──┴────────────┴────┴───┴───────────────────┤│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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