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應補充為「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6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5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四)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王永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軍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