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街○○巷口處停車,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7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本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應更正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98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街○○巷口前之事實,惟異議人主張:㈠該處為空地,非紅黃線或暫停區,依一般常理即可停車,難道停車還要打電話詢問警察局或交通處是否可以停車嗎?㈡異議人停車時已內縮,沒有壓線,依客觀事實判定,來往車輛並不會受影響。㈢若警察局或交通處認為此處的確會妨礙車輛通行,為何不將白斜線填滿空地,是故意設陷阱坑殺民眾嗎?若是作業疏失,難道民眾就該承擔這個錯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街○○巷口,有舉發採證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為人行道延伸之水泥路面,為人行道與道路連接之處,前開車輛寬度幾乎已與該人行道同寬,倘行人行走於該人行道內側,必須繞過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始能順利行走,此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無疑;再者,上開地點尚有多輛機器腳踏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異議人車輛停車位置已對於造成車輛駕駛人停車或牽行機車之不便;又該地點周邊圍繞建物,若周邊住宅遭遇緊急事故(例如火災),亦會影響救災人、車之通行,故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其所為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無誤,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以異議人依其主觀意見認為其停車時已內縮,未壓線,不會影響來往車輛云云,並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為空地,並非紅黃線或暫停區,依一般常理即可停車,難道停車時還須詢問主管機關是否可以停車云云。惟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參照),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參照),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同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未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又上揭規定不得停車處所之立法目的,不外乎要求駕駛勿因圖自已一時停車之方便,而造成他人通行之不便甚至人身或財產安全之危害或妨礙救災救難為原則,以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即可判斷,並非無所依憑,況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至異議意旨另主張若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認為舉發地點確實不得停車,何以不將白斜線填滿空地,是否故意設陷阱誤導民眾違規,倘係作業疏失,亦不該由民眾承擔這個錯誤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