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告 林福居
黃林招治 林乾隆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 逞被告 高金枝
林志品 林芳妤 林志虎 林貴菊 洪文華 洪有幸 洪進興 洪淑萍 洪淑華 洪淑惠 林美蓮 洪翔林福春 林福祥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金 被告 林金城
林芳妃 林芳夙 林育如 林纓珊林俶安 林珊如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炫米 被告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金枝、林志品、林芳妤、林志虎、林貴菊、洪文華、洪進興、洪淑萍、洪淑華、洪淑惠、林美蓮、洪翔譯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繼承登記。
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權利人原為被告高金枝、林志品、林芳妤、林志虎、林貴菊、洪文華、洪進興、洪淑萍、洪淑華、洪淑惠、林美蓮、洪翔譯、 洪有幸之 被繼承人 林旺樹 ,目前之地上權人仍登記為林旺樹,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嗣林旺樹死亡,因系爭地上權標的在之建物已殘破破不堪,喪失原有功能達37年之久,為此請求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㈡、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6個月。
二、被告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林珊如、賴炫米則以:
㈠被告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林珊如、賴炫米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林益逞 為濫行起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福祥、林福金、林福春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權利人原為被告高金枝、林志品、林芳妤、林志虎、林貴菊、洪文華、洪進興、洪淑萍、洪淑華、洪淑惠、林美蓮、洪翔譯、洪有幸之被繼承人林旺樹,目前之地上權人仍登記為林旺樹,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嗣林旺樹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除被告洪有幸為林旺樹之次女 洪林玉英 配偶,而洪林玉英早於林旺樹生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由洪林玉英之子洪文華代位繼承,被告洪有幸並非繼承人,尚有未合外,其餘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如下: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其形成之法律效果,既足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利義務改變,則原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同意列為原告,原告將其列為被告,係將系爭法律關係之主體列為訴訟主體,使其等有參與訴訟之機會,應無不合,被告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林珊如、賴炫米等主張其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益逞為濫行起訴等語,尚無可採。
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既為林旺樹之被繼承人,而目前之地上權人仍登記為林旺樹,則原告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一併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目的,權利範圍為
36.36平方公尺,其設定之時間為民國38年,迄今已逾62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且本院前於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勘驗現場時,曾拍攝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相片(參見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卷一第
236頁至第239頁),依林旺樹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住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地00號及現場有關上開門牌建物之相片,並對照上開事件卷內第242頁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以觀,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範圍應未逾上開門牌建物所在。而本院觀之上開門牌建物之相片,為老舊之一層磚造建物,茲審酌其建物經濟價值,及原告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可取得之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其存續期間以1年為適當,爰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洪有幸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洪有幸並非林旺樹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洪有幸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本得繼續存續,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8月3日新增規定,使原告得據以起訴,此係立法者變更立法利益衡量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並審酌原告於本件將可獲得日後完整使用土地之利益等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認為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1│林旺樹│苗栗縣竹南鎮中│0001│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定期│36.36平││││正段783、784││││││方公尺││││、78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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