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告 林福居
黃林招治 林乾隆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 逞被告 高金枝
林志品 林芳妤 林志虎 林貴菊 洪文華 洪有幸 洪進興 洪淑萍 洪淑華 洪淑惠 林美蓮 洪翔 譯 林福春 林福祥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金 被告 林金城
林芳妃 林芳夙 林育如 林纓珊 即 林俶安 林珊如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炫米 被告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金枝、林志品、林芳妤、林志虎、林貴菊、洪文華、洪進興、洪淑萍、洪淑華、洪淑惠、林美蓮、洪翔譯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繼承登記。
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權利人原為被告高金枝、林志品、林芳妤、林志虎、林貴菊、洪文華、洪進興、洪淑萍、洪淑華、洪淑惠、林美蓮、洪翔譯、 洪有幸之 被繼承人 林旺樹 ,目前之地上權人仍登記為林旺樹,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嗣林旺樹死亡,因系爭地上權標的在之建物已殘破破不堪,喪失原有功能達37年之久,為此請求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㈡、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6個月。
二、被告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林珊如、賴炫米則以:
㈠被告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林珊如、賴炫米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林益逞 為濫行起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福祥、林福金、林福春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權利人原為被告高金枝、林志品、林芳妤、林志虎、林貴菊、洪文華、洪進興、洪淑萍、洪淑華、洪淑惠、林美蓮、洪翔譯、洪有幸之被繼承人林旺樹,目前之地上權人仍登記為林旺樹,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嗣林旺樹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除被告洪有幸為林旺樹之次女 洪林玉英 配偶,而洪林玉英早於林旺樹生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由洪林玉英之子洪文華代位繼承,被告洪有幸並非繼承人,尚有未合外,其餘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如下: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其形成之法律效果,既足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利義務改變,則原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同意列為原告,原告將其列為被告,係將系爭法律關係之主體列為訴訟主體,使其等有參與訴訟之機會,應無不合,被告林芳妃、林芳夙、林育如、林纓珊、林珊如、賴炫米等主張其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益逞為濫行起訴等語,尚無可採。
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既為林旺樹之被繼承人,而目前之地上權人仍登記為林旺樹,則原告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一併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目的,權利範圍為
36.36平方公尺,其設定之時間為民國38年,迄今已逾62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且本院前於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勘驗現場時,曾拍攝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相片(參見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卷一第
236頁至第239頁),依林旺樹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住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地00號及現場有關上開門牌建物之相片,並對照上開事件卷內第242頁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以觀,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範圍應未逾上開門牌建物所在。而本院觀之上開門牌建物之相片,為老舊之一層磚造建物,茲審酌其建物經濟價值,及原告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可取得之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其存續期間以1年為適當,爰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洪有幸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洪有幸並非林旺樹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洪有幸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本得繼續存續,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8月3日新增規定,使原告得據以起訴,此係立法者變更立法利益衡量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並審酌原告於本件將可獲得日後完整使用土地之利益等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認為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1│林旺樹│苗栗縣竹南鎮中│0001│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定期│36.36平││││正段783、784││││││方公尺││││、78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