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瓊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瓊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出所,」,應予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
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511室之租屋處內,其自願受警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511室之租屋處內為警盤查,游瓊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瓊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511室,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並自行取出其所有、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扣案,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地點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4頁反面、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游瓊姿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瓊姿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游瓊姿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511室之租屋處內,其自願受警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瓊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