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彰
黃銘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25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支付損害賠償金各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予被害人丙○○、甲○○各自受領,其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丙○○、甲○○,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某置放電動遊戲機台之處所內,因遭不明人士無故毆打臉頰而心生不滿,自上址離去後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內,將此情告知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為「細胞」之成年男子,並當場邀集丁○○、蘇姓、尹姓、許姓、江姓、簡姓、龍姓、林姓少年(以上少年7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等所涉傷害之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餘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20餘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一帶尋仇,適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龍恩焢肉飯之店門前,遇甲○○、丙○○貌似先前毆打乙○○臉頰之人,此間乙○○、丁○○等人前往質問未果,竟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當場發號口令,再由乙○○、丁○○及其他在場之未成年人與綽號「細胞」等成年人,分持鋁棒、鐵棍及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甲○○、丙○○2人之身體,造成甲○○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多處之開放性傷口(8.0*0.3*0.9公分、7.0*0.3*
0.8公分、7.5*0.3*0.9公分)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5.6*0.2*0.9公分)、左手瘀青(約5.5*4.6公分)及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其後因乙○○見甲○○、丙○○2人倒地,乃當場喝令眾人停止並一哄而散,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蘇姓少年、江姓少年、林姓少年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丙○○、甲○○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3日、
101年8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均附於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蘇姓、尹姓、許姓、江姓、簡姓、龍姓、林姓少年及其餘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細胞」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接續之一行為而毆打告訴人甲○○、丙○○成傷,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傷害罪。再蘇姓、尹姓、許姓、江姓、簡姓、龍姓、林姓少年於上開犯行之時,均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丁○○為成年人而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該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另按被告丁○○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全文修正並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則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惟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而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之時,則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被告丁○○先前則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
2人於本件僅因被告乙○○遭毆打臉頰以致心生不滿,竟於深夜邀集眾人前往尋仇,並分持鋁棒、鐵棍及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其犯罪動機及手段顯屬可議,惡性不輕,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危害不淺,復參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意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各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乙○○分期向被害人甲○○、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乙○○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