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准以等值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六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提存之債票已到期,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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