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榛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戊○○與乙○○、丁○均素不相識,因自認與乙○○、丁○有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前某時許,因認乙○○之行舉、態度
對其不佳,而心生怨懟,明知頭部係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乃生命之要害且構造極為脆弱,而胸部為人體要害,內含心、肺等維生所需之重要器官,如以質地堅硬之磚塊朝他人猛力敲擊頭部、胸部,極易造成他人頭部嚴重傷害,並傷及肺臟等重要器官嚴重損傷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致乙○○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騎乘黑色折疊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之鐵道橋下(下稱案發鐵道橋)前,在橋下附近隨意拿取棄置於路旁之磚塊1塊,趁乙○○睡覺無從反抗及閃避之際,猛力以該磚塊接續敲擊乙○○頭部及胸部5、6下,致乙○○額頭受有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顱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左右額骨骨折、眼眶骨碎裂性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9公分;胸骨體中央及近胸骨柄處骨折、右邊第2-12和左邊第2-12肋骨前面及外側多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傷重無法坐起或站起,已瀕臨死亡邊緣。惟戊○○對乙○○發洩完怒氣後,見乙○○因傷重流血,僅一息尚存,仍不顧其死活,逕自帶著磚塊騎乘前開黑色折疊腳踏車離去,經路人 方証凱 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9時37分許將乙○○由救護車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34分許不治死亡。
㈡戊○○於毆打乙○○後,憶起前一日與丁○發生口角,亦認丁○之
行舉、態度對其不佳,而懷恨於心,明知頭部係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乃生命之要害且構造極為脆弱,如以質地堅硬之實心木棒猛力敲擊他人,極易造成他人頭部嚴重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復基於縱致丁○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5日20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轉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西市場找丁○尋釁,並在接近上開住處時,隨地撿起1根實心木棒,並乘丁○開門不及防備之際,以該木棒連續重擊丁○之頭部3、4下,經丁○高呼救命,致丁○之子丙○○聞聲而來,見其父遭毆打血流滿面且戊○○仍高舉木棒,並無停止之意,隨即出手阻止並將戊○○壓制在地上,始未致生死亡結果,惟仍導致丁○受有頭部撕裂傷8公分、4公分(經縫合手術)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㈢嗣經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戊○○,並查扣犯
案工具實心木棒1根及嗣於案發鐵道橋附近草叢裡,尋獲攻擊乙○○之凶器磚塊1塊,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證
人己○○、甲○○、丁○及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60頁)。
㈡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如上所述,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及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利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30、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針對本案事實㈠,固坦承其有於110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持磚塊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並導致乙○○死亡之事實,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我是因為乙○○連續辱罵我母親,我憤怒過頭傷害他導致他後面死亡,但我的原意是要打他的肩膀,是想要教訓他而已,臨走前乙○○叫我餵他吃2顆藥,我餵完他就走了云云;而就本案事實㈡,被告復坦承其有於110年10月25日20時2分許,持實心木棒攻擊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教訓丁○,我打一下之後,丁○拿鐵棍出來,我原本是要打他的鎖骨部位,但因為丁○蹲下去才打到他的頭部,我之所以拿實心木棒去教訓丁○,也是因為他一直羞辱我母親,而且一直炫富,我要教訓他,但我只有打丁○2下,我認為3到4下是丁○和他的兒子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其辯護人則以:
就事實㈠部分,依據證人方証凱警詢供述,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乙○○尚有意識還可以言語,顯見被告並沒有殺人犯意,此部分應構成傷害致死;就事實㈡而言,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間並無深仇大恨,當時只是誤擊告訴人頭部,並無殺人意思,此部分應構成普通傷害等語為其辯護。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本案事實㈠部分⒈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客觀犯行⑴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9時許,騎乘黑色折疊腳踏車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對面之鐵道橋下,隨地撿拾磚塊後,持前開磚塊毆打被害人乙○○頭部,導致被害人乙○○額頭受有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顱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左右額骨骨折、眼眶骨碎裂性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9公分;胸骨體中央及近胸骨柄處骨折、右邊第2-12和左邊第2-12肋骨前面及外側多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乙○○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核與證人甲○○、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66至68頁;偵一卷一第99至101頁),並有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寶建醫院110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勘察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7、139至153頁;相卷第9、31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見相卷第55至56、57至59、65至6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1至145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93、315頁)等可稽,復有屏東分局110年10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407900號函所檢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77至295頁)、屏東分局110年11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425400號函所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221至2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94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99至31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供犯案所用之磚塊1個扣案供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害人乙○○遭受被告攻擊後,於110年10月25日19時37分由救
護車送往寶建醫院急診,急診護理評估單經檢傷分級記載:頭部鈍傷、心跳/呼吸停止,於110年10月25日19時37分送至本院急診,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34分宣告死亡,到院前心跳停止、額頭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11月30日寶建醫字第1101130289號暨乙○○寶建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口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01、205、
207、209至211、213頁)。而乙○○死亡後,於110年12月21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乙○○死於遭毆打,致顱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左右額骨骨折;左右額骨及眼眶骨碎裂性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9公分;胸骨體中央及近胸骨柄處骨折;右邊第2-12肋骨前面及外側(集中於前面),左邊第2-12肋骨前面及外側多處粉碎性骨折,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毫升),大腦撞擊性腦挫傷(右額葉前面,2.5×2.5公分),腦幹外傷性輕度軸突損傷、多處臟器破裂(肝臟左右葉撕裂傷,腹主動脈破裂,脾臟破裂)、大量腹腔内出血(至少約700毫升),氣胸(右側肺臟塌陷)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挫傷與瘀傷,死者另有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慢性腎病,退化性脊椎炎,但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七、死亡經過研判:(四)死亡原因研判:甲、腦損傷出血,大量腹腔内出血,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及氣胸。乙、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丙、遭毆打。(五)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94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299至313頁)。
⑶依上開急診紀錄及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均為
受鈍器猛力撞擊所致,且造成多處臟器破裂、大量腹腔內出血,核與被告自承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係以磚塊毆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偵一卷一第100頁),足認被告係使用扣案之磚塊敲擊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再被害人乙○○送醫時,既已心跳/呼吸停止、無生命徵象(OHCA),可知被害人確實因本案傷勢而失血甚多,再經寶建醫院當日急救無效宣告於案發當日20時34分許死亡,足證乙○○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使其額頭受有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顱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左右額骨骨折、眼眶骨碎裂性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9公分;胸骨體中央及近胸骨柄處骨折、右邊第2-12和左邊第2-12肋骨前面及外側多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死,且其所受之致命傷,係頭部鈍傷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腦損傷出血、大量腹腔内出血、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及氣胸無誤。
⑷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持扣案磚塊毆
打之行為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客觀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被告與
被害人乙○○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被告自認乙○○辱罵其母親,遂憤而持磚頭猛力毆打被害人頭、胸部5、6下;而被告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反抗,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一卷一第100頁),可見係被告自行停手;且被告停手當時被害人尚存意識,還可以說話等情,亦據證人方証凱警詢陳述:伊通知119來救護當時被害人乙○○還可說話,是上救護車後才沒有意識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1至42頁)。由此可認案發時被告主觀上雖對被害人有所不滿,撿拾案發地附近之磚頭找尋被害人報復,但毆打數下後隨即自行停手;如果被告殺意甚堅,應無驟然停手之理,則被告是否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自有可疑。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持磚塊猛力敲擊被害人時,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被告於持磚塊猛力敲擊被害人乙○○頭部及胸部時,主觀上具
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已預見其持磚塊猛力敲擊被害人乙○○頭部,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磚塊,勘驗結果如後:扣案磚塊重量1公
斤185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衛生紙)、長度23.5公分、寬度12公分、高度5.5公分,質地堅硬,有一角虧損、凹凸不平,有本院112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243至253頁)。
②又磚塊為質地堅硬、頗具重量之建築器材,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結果,又按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為身體重要部位,如持堅硬器物猛力朝人體此部位重擊,將導致體內臟器受損失血過多致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3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堪認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參諸被告前曾有多次因傷害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曾持鋁製球棒、機車大鎖、板手、鐵棍、羽球拍等器物攻擊他人(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337至339、347至349頁),則其對於持硬物攻擊他人重要部分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自有認識,足見被告於行為前已經可以預見其持磚塊猛力敲擊被害人乙○○頭部及胸部,確可能導致被害人乙○○發生死亡之結果。
⑵依被告之下手情形,已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
①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的機車被偷,我在昨天
(即案發當日)回去現場找我的機車,我到那裡時就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乙○○。當時乙○○是在下面,被告坐在乙○○肚子那邊用雙手打他;有一位阿伯看到被告手上有拿磚頭打乙○○,我當時有聽到被告對乙○○說:「你很行嗎,給你死」等語,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打乙○○哪裡,我就趕快跑去叫朋友來,我只有看到後面被告坐在被害人乙○○身上對他施暴的過程。當時乙○○在下面側躺,被告坐在乙○○的身體右邊腰部與臀部位置,被告一直很大力地打乙○○,我聽到的聲音特別大聲,並不像我們敲擊額頭的聲音。乙○○被打之後,就一直擩動,已經不能坐起來或站起來,我第一個看到乙○○頭部流血,就跟我後面的人講,請那個人趕快報警等語(見相卷第65至68、185至187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0年10月25日18時許,我在
公勇路那邊的橋下睡覺,我在睡覺時聽到打人的聲音,所以我就醒過來看,就看見一個人拿著磚頭在打被害人乙○○;當時乙○○也是在睡覺,那個人就拿著磚塊打乙○○的身體的胸部及腹部的地方,那個人打了5、6下,而且很用力,在他打第一下時我就看見乙○○沒有在動了,他一來就一直打乙○○到死;被告打完乙○○後,就走到公勇路然後把磚頭帶走,騎上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一第99至101頁)。
③由上揭證人2人證述可徵,被告持磚頭敲擊被害人當時,乃持
續不斷且大力、猛烈地重擊被害人頭部、胸部數次,發出劇烈聲響以致周遭證人均可見聞,甚或於睡夢中聞聲醒來,被告更口出「給你死」一語,足見被告當時下手猛烈、力道甚大,次數多達5、6次,並無刻意節制力道之情形;而被告所攻擊之頭、胸部,顯屬人體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碎裂、粉碎性骨折,腹部器官破裂大量出血,已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害人遭被告重擊後、送醫急救前,雖意識尚存,惟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死者一直擩動,他已經不能坐起來,或是站起來」(相卷第18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看到被告拿磚塊打死者時,死者有何反應?)死者都沒有反應,我看到時告訴人已經沒有動了」(見偵一卷一第100頁)等情,可見當時被害人因傷勢嚴重,僅一息尚存,無力自救,已瀕臨死亡邊緣。惟被告見被害人頭、胸部遭重擊後無法動彈,已預見被害人甚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卻不顧其死活逕自離去,任憑被害人自生自滅,顯然容任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經救護車緊急送院治療,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從被害人遭受敲擊至不治死亡僅短短1小時餘,此情確實為被告容任所發生之結果。
⑶綜此,被告既就被害人乙○○所受嚴重傷勢有所認識,且下手
猛烈、所攻擊部位復係人體要害位置,猶容任被害人承受上開傷勢而大量失血,並逕自離去,其無絲毫救助意思至為灼然,主觀上顯有縱其行為致被害人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難以採信。
⑷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①被告固辯稱:其打完乙○○後,臨走前乙○○要求被告餵伊服用2
顆藥,被告便餵伊服用後方離去,其認為被害人乙○○在其離去時尚有意識,其僅想教訓伊而有傷害行為,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參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害人乙○○於110年10月25日19時37分送醫急救,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34分宣告死亡,嗣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乙○○之胃內含360毫升固液態食物,胃黏膜層正常,而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309頁),可證被害人並未服用藥物。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②至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陳述其離開現場時,乙○○尚未死亡,
與證人方証凱之證述相符,被告離開現場在先、方証凱到場通知119在後,被告離開現場時既然知道乙○○尚未死亡,卻未再採取攻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未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被告縱然知悉乙○○尚未死亡,然被告既對被害人乙○○因其以磚塊猛擊而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又將被害人乙○○留在原地逕自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縱其行為致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持重達1公斤餘之堅硬磚塊猛力朝被害人乙○○
頭部及胸部敲擊數次,致被害人乙○○頭部鈍傷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腦損傷出血、大量腹腔内出血、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及氣胸而死亡,由被告非僅1次重擊被害人頭部、胸膛,且見被害人傷重無法自救仍逕自離去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其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本案殺人犯行,堪可認定。㈡就本案事實㈡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惟於案發前一日即110年10月24
日曾至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復於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20時2分許,於毆打被害人乙○○後,騎乘前開黑色折疊腳踏車轉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西市場找告訴人尋釁,並在接近告訴人上址住處時,隨地撿起一根實心木棒,乘告訴人開門之際,以該木棒重擊告訴人之頭部3、4下,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分別約8公分、4公分,經縫合手術)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丁○之子丙○○見其父遭毆打血流滿面,且戊○○猶舉起木棍準備向下揮落並無停止之意,隨即出手阻止並將戊○○壓制在地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一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一卷一第133至136、123至126頁),並有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寶建醫院110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發生地點全景:屏東西市場內、現場血跡位置、被告遭壓制、木棒、告訴人丁○頭部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9、123至137頁;相卷第41至51、113至123頁;警卷第171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被告與
告訴人丁○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被告認為丁○辱罵其母親、拒絕接受被告請喝飲料之行為係對其炫富,遂心生不滿,憤而撿拾案發地附近之木棍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必要,且告訴人亦未發生死亡或瀕臨死亡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於持實心木棍猛力敲擊告訴人頭部時,主觀上具備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已預見其持木棍猛力敲擊告訴人頭部,確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實心木棍,勘驗結果如後:扣案木棍重
量430公克(含塑膠袋)、長度42.5公分、寬度4公分、高度3公分,木頭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112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237至241頁)。
②又實心木棍質地堅硬,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顯然具有一定
之攻擊力及殺傷力;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業如前述,且參諸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卷證頁碼同前),其對於持硬物攻擊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自有認識,足見被告於行為前已預見其持質地堅硬之實心木棍猛力敲擊告訴人頭部,確可能導致損及告訴人腦部,並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⑵就現場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20時29分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1.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4公分,經縫合手術)。
2.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等情,有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飛濺血跡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9、169、157至163頁)。由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徵被告持木棍重擊告訴人頭部,致其當場頭破血流、血跡飛濺,而告訴人頭部傷勢有兩道明顯傷口,分別長達8公分、4公分,且均須經縫合手術,足見被告持木棍重擊告訴人頭部下手時力道之猛烈、用力甚重,且該傷口應分由不同次數揮擊所致。
⑶次觀被告下手情形: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打我
的前一天晚上我在煮晚餐時來糾纏我,說要請我喝飲料,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認識你,我要吃飯了,我家冰箱的飲料也很多,我不要喝,就把他趕走;後來隔天被告是何時來我不知道,當天我洗澡完開鐵門出去時,被告就無緣無故拿棍子打我頭,我根本沒有看到他的人,我的血就噴出來了,我就跑去房子裡面,被告也跑到裡面要繼續打我,我喊救命,我兒子聽到之後就跑過來救我;當時我的身上及地上都是血,頭被他打傷,總共縫了18針,他一直打我的頭,好像要我死的樣子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3頁)。
②證人即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父親遭
到被告攻擊時有大聲喊叫,當時我在店後面,聽到我父親丁○的叫聲之後,我立即趕到前面去,在被告手舉起木棍準備再打我父親時,我趕快衝上前制止,我用雙手去拉住被告,把他的木棍拿下來,並把被告拉出去外面,將他壓制在地上,我父親被打之後雖可站立,但有些站不穩;在案發前一天被告有經過我們工作室,那時被告有喝了酒,聽說他喝酒會去鬧事,那時父親在外面工作,被告就過來鬧我父親,我們就要把他趕走,或許是他記得前一天的小口角就懷恨在心,隔日就拿著木棒過來找麻煩,等我父親開門時,他就無預警拿木棍衝上來打我父親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23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91頁)。
③由上揭證人2人證述、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與告訴人寶建醫院
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知,被告手持質地堅硬且長42.5公分、寬4公分、高3公分之實心木棍,向告訴人頭部由上至下重擊3、4下,致告訴人當場頭破血流,受有頭部撕裂傷8公分、4公分(經縫合手術)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2處明顯且須經縫合之傷勢,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對其揮擊3、4下,因其不堪毆打而伸手阻擋,其手臂有受傷瘀青、頭部亦有紅腫沒有破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案發後,檢視父親頭部傷勢時,確認頭部有3處受傷,因認被告向告訴人頭部猛擊3、4下(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所持木棍雖不若磚塊般沉重,亦非若刀具等金屬鋒利,卻造成告訴人當場頭破血流,顯見確係被告下手猛烈、力道非輕,並無節制,方可能肇致上開嚴重傷害。
⑷就被告行為後之情狀觀之:
參諸證人丁○證稱:我的頭遭被告打傷,身上及地上都是血,我就跑去房子裡面,被告也跑到裡面要繼續打我,我喊救命,我兒子聽到之後就跑過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在後面工作室工作,聽到我父親喊一聲很大聲,我想說前面發生什麼事,立即趕到前面,看到被告手舉起木棍準備再打我父親時,趕快衝上前制止,當時我父親已經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8至189頁)。是以證人之證述互核,顯然被告並非基於己意而主動停止攻擊,係經證人丙○○制止方停止追擊,且被告於告訴人遭其重擊頭部而朝屋內躲避後,仍舉起木棍向告訴人方向追趕而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情,可認被告並不在意其前猛力揮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已嚴重出血,仍持續追擊,高舉木棒而意欲再次重擊告訴人頭部,顯然認為告訴人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又被告對於持硬物攻擊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有所認識,其行為時已預見持木棍猛力敲擊告訴人頭部,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持木棍朝不及防備之告訴人頭部由上至下猛擊3、4下,主觀上顯有縱其行為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尚難採信。
⑸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我原本是要打他的鎖骨部位,但因為丁○蹲下去才打到他的頭部,我只有打丁○2下,我認為3到4下是丁○和他的兒子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辯護人則以:據被告之陳述,其攻擊行為是亂打,而攻擊和閃躲均是很動態的行為,實無以排除攻擊過程中打擊部位之失誤,再者被告所持用攻擊者為一隨手撿拾之木質棍棒,並非使用金屬材質或銳器等對生命更具威脅性之器具做為攻擊之武器,而被告經證人丙○○要求交出木棍,被告也確實有交出,從此動作可推知,被告是基於教訓丁○之意思,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其推門而出不及防備之際,旋朝其頭部重擊,難認有何蹲低閃避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係刻意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又被告既已明知以硬物猛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仍執意朝告訴人頭部揮擊數次,而非避開人體要害部位,顯有因此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者,即便被告經證人丙○○要求交出木棍,事後並無再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無解於其行為當下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持堅硬實心木棍重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撕裂傷(分別約8公分、4公分,經縫合手術)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非僅只1次重擊告訴人頭部,猶追擊告訴人而經第三人壓制方停止之行為,被告行兇時間快速、告訴人不僅未顯示威脅性甚毫無防備、加害部位、傷痕多寡、下手力道輕重等節,亦可佐證被告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其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外力之介入,始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是其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罪數部分: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決意,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持磚塊、實心木棍多次重擊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於猛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殺人罪、一殺人未遂罪。
㈡又被告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11年2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394至403頁),則前開假釋已依法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在本案行為後,公訴意旨主張可作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事實㈡所為,已著手而為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是問路、問
人而已,被害人乙○○不知道為何罵我三字經、侮辱我媽媽,所以我聽了就抓狂,又因本案案發前,我去西市場逛逛,說要請告訴人喝飲料,結果告訴人大聲罵我、羞辱我母親還一直炫富,我隔天去找他們理論並為本案犯行等語。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依被告之過去個人發展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前科與本次精神鑑定相關狀態、心理衡鑑等資料評估結果,過去曾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而目前均處於維持緩解之情況,而其自15歲開始,對環境和他人展現強烈憤怒和攻擊,衝動性高,行為舉止和思維不在意社會期待,重視自身權益和需求的滿足,傾向忽視社會規範,缺乏内省能力,有強烈的反社會人格特質,故認為具精神科診斷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而綜合相關證據及徵象顯示,被告自陳涉案當天有使用酒精並混搭購買的助眠膠囊、FM2(2顆)、鎮定劑,自述犯案過程有幻聽症狀,然案發當日,仍能騎腳踏車往來於屏東市鐵道橋、屏東市西市場,且能預先撿拾磚塊準備行兇,意識、辦識和駕駛能力似乎無礙,又涉案當天所使用的酒精和鎮定劑等藥物的量顯然少於被告平日感覺有效的量,因此,酒精和藥物的混合使用對被告涉案行為幾無影響。又被告自陳對於幻聽内容通常都不予理會,何以要去理會在涉案行為時的幻聽,故認幻聽影響程度小於情緒衝動性。綜而言之,就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酒精或安非他命等物質引發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輕度影響被告涉案行為,甚至幾無影響,被告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更遑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486600號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二第243至293頁)。
⒉其次,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與我爸爸有
發生小口角,說他想要請我爸爸喝飲料,但因為我爸爸不認識他而拒絕,但被告在現場一直煩我爸爸,我爸爸不耐煩趕他他又不走,被告對前一天的事情都記得滿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再觀諸被告於事發當天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其均能明瞭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清楚針對問題回答、詳述案發過程,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無明顯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記憶清楚,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
⒊故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證人證述其於案發當下與被告對
話及互動情形、本案經過、被告於案發當天之供述等情,本院認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2人素無仇怨,被告因故對被害人、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持磚塊、實心木棍趁人不備之際重擊對方,造成被害人乙○○不久後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勢,手段甚猛,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堪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莫大之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此外,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雖得依未遂規定減刑,然被告未繼續犯行係因丁○呼救而其子丙○○介入而屬障礙未遂,故此部分減刑幅度不應過大。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另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表示: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我有很多後遺症,眼睛現在看不太清楚,耳朵也不靈,都是在我的頭部因本案受傷後才產生的,我頭部的傷口花了三個多月才癒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之身心、生活層面均產生重大變化,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等節均殊值非議,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再者,被告犯後固坦承傷害,惟始終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且辯詞與客觀事證悖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前因酒後不滿遭家人責罵之怨氣,出拳毆打與之飲酒、聊天之人等,再接續敲破手中酒瓶後,持破酒瓶刺擊該人等,致該人等受有手臂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合併局部皮膚缺損、頭部挫傷等傷害之暴力前科,本案前亦有多起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100年度簡字第366、107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
9、279至281、347至3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1頁)可佐,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雖不能認為構成累犯,然仍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使用暴力手段排解不滿之傾向;而被害人乙○○已離婚,前妻已歿,查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三親等親屬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無法得知因本案所受損害;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名下無財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暨其前科素行,且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而其「酒精及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被告在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等物質後引發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輕度影響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度減低」情形,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磚塊1個、實心木棍1根,固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衣服1件、黑色腳踏車1台、智慧型手機3支,雖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行為時所穿著、騎乘、攜帶,然與其本案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聯,亦無促進之效用,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399200號卷相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5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含卷一、卷二)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聲押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255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含卷一、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