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榛指定辯護人洪世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竑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陳竑榛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共2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2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入監前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曾在屏安醫院治療,然住院期間自行離院,考量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111年11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並自112年1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行訊問程序,並參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殺人未遂犯嫌,然本院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雖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2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