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鎮○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鄰○○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里○○鄰○○街○○○巷○號)之妹妹,乙○○○自多年前起即患有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乙○○○之配偶 楊自強 於99年1月27日辭世,且乙○○○自結婚以來,均由娘家父母姐妹代為處理一切事務,乙○○○之兒子丙○○至今工作尚未穩定,故為日後事務之處理,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妹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自多年前即有精神障礙,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8月26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隆山 面前訊問乙○○○,乙○○○對問話能回答,但多無法回答正確答案,又鑑定醫師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呈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有錯答現象,須靠他人部分協助下可進食,四肢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楊自強已於99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妹妹,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乙○○○之妹妹 李來春 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乙○○○之兒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數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親屬團體會議推定人說明書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平日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兒子,衡情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丙○○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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