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越南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4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在台灣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入戶登記後,將相關證明文件寄至越南予被告,被告以適逢農曆新年為由,欲於過年後再申請入台,惟過完年後,被告卻又不想到台灣,經原告屢次勸說,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原告實已心力交瘁,被告從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供參,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南安戶字第0980007131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台同住一情,此亦據證人即原告弟弟 羅熙湘 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沒有,因為被告家中的一些事情,所以被告沒有來台,至於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說不要過來臺灣?)被告的姐姐有打電話過來說。(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來台?)有,但被告就拒絕。(兩造平時有無聯絡?)後來被告沒有過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最近一次何時聯絡?)我不清楚,已經很久了。(被告有無表示婚姻關係要如何處理?)他好像是說要離婚。」及證人即原告母親謝滿證以:「(原告結婚你是否知情?)知道,原告有跟我說要娶外籍的太太,但娶了之後被告都沒有來台,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的人。(原告有無要被告過來?)兩造結婚時,是原告自己過去,我沒有陪同他過去,婚後原告有要被告過來,但被告拒絕,之後兩造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與他們同住。(兩造平時有無聯絡?)沒有。」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04657號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兩造結婚近三年,被告音訊全無,亦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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