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抗告人 林德郎
林德陽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29條另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除得補正應命補正者外,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林德郎、林德陽(下稱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此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其性質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等前就本院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二)抗告人等向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記載「11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於理由欄載稱「
一、依據最高法院111年8月29日11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指示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並檢附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影本,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具體理由及證據。抗告人等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雖檢附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繕本及記載聲請再審之理由,但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等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