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EZO─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該贓車前往苗栗市○○里○○路三九一之六號二樓向 佘高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錢加油未果,而將該贓車放置在佘高華住處旁空地,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佘高華正準備將該贓車移至他處時,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綽號「 阿志 」借來的,伊至佘高華家時尚有與阿志電話聯絡,「阿志」表示將車放在該處即可,佘高華亦認識阿志,該機車非伊所竊云云。惟查,ZEO─四四一號輕型機車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乙○○陳述無誤,並有ZEO─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阿志」之人始終無法交代行蹤,亦無從提出「阿志」之電話,其所辯已有可議,又證人 莊竣瑋 、佘高華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證述前開機車係被告甲○○所竊得之物,且佘高華並不認識所謂「阿志」之人等情,亦據佘高華證述甚明,參以證人莊竣瑋、佘高華與被告無何仇隙,實無惡意誣陷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取財,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表示不知遺落何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