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 馬詩映 (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為警員 翟清湖 當場查獲後,馬詩映即配合員警以電話聯絡甲○○稱需要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甲○○竟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五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八二公克)至同市○○街○○巷○號二樓馬詩映之住處,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與馬詩映之際,即於該址樓下為警埋伏當場查獲而未及交付,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所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警查獲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並非欲轉讓交付予馬詩映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無償轉讓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因馬詩映打電話叫我送安非他命過去,而這(指該包安非他命)是我要送他的,未給她就被警抓」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核與證人馬詩映於偵查中證稱「因警方抓到要我交一位上游,而我知甲○○有吸,所以我就叫他帶安非他命來給我,但未說向他用買的,我只叫他帶安非他命來送我,沒有說到海洛因,我只叫他送安非他命而已」(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五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一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嗣後雖翻稱該包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吸用,並非欲轉讓予馬詩映,因馬詩映於警訊曾指訴其曾出售安非他命,為求交保,始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按馬詩映於警訊固曾指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既知其指訴不實(按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檢察官已於同案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當據理辯解,對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苟係供自己吸用,衡情自始只需辯稱供己吸用即可,豈有任意自白本件轉讓犯行之理?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馬詩映,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乃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五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同案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乃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物,尚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尚非本案所得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