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兩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在卷,而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囑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堪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兩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另扣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三公克)雖係毒品,然實屬同時同地遭警查獲之甲○○所有,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既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即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得在其本件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