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信用卡,而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27日將對信用卡業務移轉於原告,原告即換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信用卡於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78,54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帳單
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78,547元,及其中341,751元部分自
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