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6元,及其中新台幣21,155元,自民
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1,6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其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以
下同)100,000元,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
,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
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
繳交金額繳納,融資期限為一年,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
.99並以每月19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述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已逾融資額度,其超額部分
,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繳納,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本息共欠21,969元,經催告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