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並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七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有逾期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2日止,共積欠126,773元
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牌告基準利率表及欠款資料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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