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一(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
日止,自93年9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1%
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而所謂定儲指數利
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
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被告於93年8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
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部分迄至94年3月3日止,結欠原告364,769元;信用
卡帳款部分至94年9月2日止,結欠原告26,384元,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
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364,769元,及自9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1%
(目前為5.9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消費款26,384元,及
其中25,336元部分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