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23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貳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3年12月30日、92年8月20日與國泰
世華銀行、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⑵又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另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於代償後18個月內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288元,代償後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5年1月31日止共積欠451,726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