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10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並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買入毒品之價金、數量、純度,且證人 侯凱耀 亦未供稱係向上訴人購入毒品及購入毒品之數量、對價,惟原判決卻沿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上訴人取得海洛因再轉賣侯凱耀時,其買入價格必較賣出時低廉或賣出之數量、純度有所減少,係屬合理之認定,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其認事採證顯違論理法則。⑵、原判決以證人 連炳堯 之證詞,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但證人侯凱耀未曾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扣案之證物二包海洛因外包裝復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如何能認連炳堯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原判決採證亦顯然違法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⑶、證人連炳堯證稱聽到有東西掉落打到變電箱的聲音,似指在變電箱旁發現之海洛因一包、千元紙鈔一張及鏟海洛因用之塑膠吸管一支等物掉落打到變電箱而發出聲音,進而認該三件物品係上訴人所有。該三件物品均非質地堅硬至打到變電箱能發出巨響,原判決未深入查證,逕採信連炳堯之證詞,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連炳堯之證詞,扣案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一張、海洛因二包、塑膠吸管一支、包裝海洛因之紙張一張,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27號鑑定通知書、侯凱耀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證人即員警連炳堯證稱伊當天到分局開重大刑案會議後,約上午十一時許騎機車回家,途經政德路一一九號前,見曾被伊查過施用毒品案件之上訴人站在柱子旁,狀似等人,乃折返距離上訴人約一部半自小客車距離遠旁觀察,約等五分鐘即見侯凱耀騎機車經過,後來停車與上訴人碰頭交談,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認交易已完成,可能上訴人身上已無海洛因,遂騎車尾隨侯凱耀,見侯凱耀繞到旁邊騎樓地(重安路三十四號)停車,坐在機車上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完畢,針筒還留在手臂上,伊即表明身份逮捕侯凱耀,並打電話請求同事到場支援,到場後請一名同事看管侯凱耀,並與另外一名同事回到政德路一一九號前,見上訴人仍在原處,而上訴人一見伊等接近即往後走,越走越快轉頭小跑步,繞過旁邊變電箱時,伊聽到有一聲東西掉落打到變電箱的聲音,就過去逮捕上訴人,並查看變電箱旁發現有小吸管、一千元紙鈔一張及海洛因一包,後來又回到上訴人原先站立的柱子旁,又發現一包以小紙片包裝的海洛因,該千元紙鈔有揉過等情節甚詳,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及扣案之毒品等可證。㈡、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鑑定通知書可證。又證人侯凱耀亦因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證人侯凱耀所坦承,並有證人侯凱耀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判決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證人侯凱耀應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無誤。㈢、上訴人雖辯稱不認識侯凱耀,未販賣海洛因云云,但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凱耀,業據目擊證人連炳堯證述明確,參以其見連炳堯及一支援同事返回上開「麗景」大樓騎樓地時,竟無故退後轉頭跑走,繞過旁邊變電箱,並同時出現有東西掉落打到變電箱的聲音,嗣經警在變電箱旁發現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即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退後及小跑步離開之情形,連炳堯之證詞復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且上訴人若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僅係在場等侄子買飲料,顯無必要見連炳堯與另一員警前來時,無故退後,並丟棄價格昂貴屬違禁物之海洛因二包、及千元紙鈔一張等物,所辯不足採信。㈣、證人侯凱耀雖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伊施用之海洛因係當天上午約九時許在美術館向綽號「世仔」(台語)之人購買,惟侯凱耀供詞與常理不符,且前後不一,實難信為真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扣案之二包海洛因塑膠袋外包裝、外包裝紙片,塑膠吸管一支雖因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及指紋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指紋鑑定本有一定條件限制(如是否有指紋留存,留存之指紋足夠特徵點、有無經污染等),是本件既因無法比對,自無法據以為有利或不利之推定。㈤、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上訴人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其取得海洛因再轉賣侯凱耀時,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等理由綦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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