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 林妍廷 相對人 施飴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100000)、同段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1/100000)及其上同段23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成功路1段122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7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命逾抗告人以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範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宣告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並駁回其餘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足憑(原法院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所主張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則抗告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除對相對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外,另有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審理中,故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所主張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經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不合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係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實際所有人,因貸款優惠利率之考量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然因相對人一再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方聲請本件假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抗告人所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返還代墊款訴訟,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核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系爭假處分範圍內之本案請求,顯與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藍家偉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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