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有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有木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田仔腳竹園工寮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田仔腳166線道路54.4公里處時,不慎自摔送醫,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有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7至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至17、19、21至2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加重: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