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松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有去長庚醫院病房,但伊是去探病,另外伊到母親家也只是在那邊坐著,找母親講話、閒聊,伊沒有大小聲,而且生活費是直系血親應該付的,本案並沒有保護令命令文件,伊也沒有收到保護令,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之胞姊乙○○曾因上訴人對告訴人甲○○○有家庭暴力行為
,擔任告訴人之輔佐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訊問、調查後,由本院家事庭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內容包含「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此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於109年5月25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上訴人之胞姊與上訴人,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司法警察亦於翌日即109年5月26日對告訴人、上訴人為上開保護令之執行而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上訴人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察有唸主旨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從而,堪認上訴人確實曾因為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該保護令除了依法送達由上訴人親自受領,司法警察也依規定對上訴人執行該保護令,令上訴人知悉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存在保護令命令文件,且其未收到保護令云云,均非可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丙○○於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
嘉義長庚醫院伊住的病房,氣沖沖對伊說其沒錢吃飯、也沒有寄錢給鄰居,跟伊大小聲,講得好像伊欠丙○○一樣,還說家中財產都被伊跟女兒拿走,一直唸、一直重複講一樣的事情,伊就向隔壁床借500元交給丙○○,丙○○拿到錢之後還在現場碎碎念一陣子才離開,後來警察到場之前,丙○○就離開病房,另丙○○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伊在家裡客廳整理資源回收的物品,丙○○就直接開門進來向伊索取生活費,伊表示沒有錢可以給,丙○○就大聲朝伊說話,伊有聽到丙○○罵伊「幹你娘」,伊就馬上打電話給伊女兒乙○○,乙○○就幫伊報警,後來警方到場,丙○○當時進入伊住宅沒有經過伊同意,也沒有按門鈴,伊因為擔心如果制止丙○○進入,丙○○會生氣打伊,所以伊沒辦法制止等語(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08823號卷第2頁;嘉朴警偵字第1100020215號卷第9、1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①前於警詢中證稱:丙○○於109年8月17日上午接近9點,有到長庚醫院病房找母親甲○○○拿錢,丙○○對母親大小聲,說沒錢吃飯、沒有留錢,一直重複這些話,後來伊離開醫院到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823號卷第4至5頁),②又於審理中證稱:丙○○到病房後有大小聲、一直罵,後來伊自己去派出所報警,警察有到長庚醫院,伊也有跟著去醫院,但警察到醫院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伊在醫院時,有跟母親說假如丙○○還再亂就打電話給伊,伊會報警,因為伊母親打電話給伊說丙○○又來了、又過來大小聲,感覺是母親心理上沒辦法接受丙○○在家裡的狀況,所以打電話向伊求助,伊就通知警察說丙○○在伊母親那裡,伊報警之後也有去母親那邊,當時丙○○跟警察都有在場,伊母親有跟伊說丙○○罵三字經等語(見簡上卷第108至110、116至118頁)。 佐以 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偵訊中自承:在長庚醫院病房內,甲○○○有拿500元給伊,伊有用髒話當口頭禪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20頁反面),及於110年10月16日偵訊中自承:伊有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去找母親要生活費,也有說「幹你娘」,這是伊的口頭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第5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確實有前往告訴人住院治療之病房,另於110年10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是因為索討生活費之事前往。又審酌上訴人自承有使用髒話、三字經等口頭禪,且上訴人在病房或告訴人住處之舉措,不足認告訴人心理上有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但應堪認已令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否則當無由上訴人之胞姊外出前往派出所報警,或是告訴人打電話向上訴人胞姊求助而報警之必要。從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胞姊證稱上訴人除了索討生活費之外,也有大小聲、碎唸、謾罵等騷擾行為等情亦非虛妄。上訴人上訴主張並無大小聲、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並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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