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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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OOO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OOO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OOO係OOO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OOO與OOO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因細故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發生爭執,OOO見OOO欲報警處理,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搶先以OOO管領之家用電話報警,OOO明知此時若強行取回家用電話,可能導致OOO因拉扯而受傷,且亦可預見OOO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OOO之左手,以取回OOO使用中之家用電話,而在拉扯過程中,致OOO受有左手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OOO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5至56頁、80頁、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81頁、113頁),核與告訴人OOO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4至5頁、偵卷21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訴傷害犯行已坦白承認,與其在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意之態度,已有所不同,故原審量刑基礎之一,即被告犯後態度之部分,業已改變。是以原審審理時,依當時卷內資料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雖尚屬妥適,但原審既來不及就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所為之量刑,即屬稍嫌過重。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114頁),為有理由,縱此部分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審,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4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孫子、1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無業,自陳經濟狀況不好;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係因在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不願意讓告訴人使用其所「管領」使用之家用電話,始在取回家用電話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左手腕挫傷等輕微傷勢,堪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並不強烈,且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損害均屬輕微;⑹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