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
未竊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二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
行為:㈠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86巷口時,見 謝家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車內財物,適經民眾 王武男 發現其行跡可疑向警報案,經警趕赴現場在前揭車輛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等物。㈡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乙○○臨時下車,並未將車輛熄火及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乙○○所有置放於前檔玻璃之Iphone牌型號XSMAX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察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
二、案經謝家紘、乙○○分別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自白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進入車子及犯罪事實一㈡拿取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在車子內休息、是在車外撿到手機,是被 顏清標 陷害云云2證人王武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㈠見被告形跡可疑,正在試路邊機車有沒有鎖,且試著想開汽車車門,便報警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因臨時下車,未熄火及鎖車門、放在前檔玻璃手機失竊,利用找尋手機程式發覺停在龍山寺附近,報警察或其手機之事實。4扣案螺絲起子2支、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㈠查獲被告持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把之事實。5員警密路器檔案及擷取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被告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事實。6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㈡前檔玻璃原有手機倒影、手機後遭拿取竊走之事實。7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乙○○失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切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事實一㈠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毋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