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祝英犯以下各罪:
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祝英明知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交通工具」,應予補充為「㈠張祝英明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詐欺得利、未
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嗣張祝英持前揭失
竊報案四聯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北市區監理所」,應予補充為「嗣張祝英於107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持前揭失竊報案四聯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北市區監理所」。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因而詐得107年度9
月至12月、108年度及109年度1月至9月25日間免繳燃料費之不法利益」,應予補充為「因而詐得107年度9月至12月、108年度及109年度1月至9月25日間免繳燃料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31元」。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嗣張祝英於不詳之
日」,應予補充為「㈡張祝英於107年8月7日後之不詳時日」。
㈥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
1、被告張祝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9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6月30日北監車字第1100178966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申請報廢、註銷車籍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9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7月1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179520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4頁)。
4、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張祝英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7條
固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謊報機車失竊而申請註銷車籍之登記,因而毋庸向監理機關繳納機車燃料使用費,自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不想繳稅了加上車子快壞掉了我才去報廢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是不想要繳機車的規費,所以才一時貪念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屬適當。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向員警謊報車輛遭竊,並據此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車籍之登記,因而獲得免繳車輛燃料使用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拾獲被害人 陳春生 所遺失之車牌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生活依靠勞保退休金、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93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000-000號車牌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被告張祝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祝英明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使用牌照稅(屬稅捐,150cc以下機車牌照稅額為0,本件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使用燃料費(屬規費,51至125cc每年新臺幣450元),然為逃避使用燃料費及使用車輛可能衍生之罰鍰,竟基於詐欺得利、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牌紅色、1995年出廠、引擎號碼4KX-000000號,87cc)並未失竊,仍先於民國107年8月6日13時39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指訴上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遭竊而請求究辦,經碧潭所受理該失竊案後,即開具報案四聯單與張祝英收執,嗣張祝英持前揭失竊報案四聯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北市區監理所,以車輛失竊為由,申請報廢並註銷前開機車之車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在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內,而完成上開機車之報廢程序並得以免除應納燃料費,因而詐得107年度9月至12月、108年度及109年度1月至9月25日間免繳燃料費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祝英於不詳之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宏路附近裕隆公園拾獲陳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張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000-000號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前開經報廢之機車上使用,而於109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寧波西街口一帶,因違規遭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祝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張祝英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快壞了而想報廢,但又想再騎一陣子,遂前往派出所報案遺失後持報案四聯單至監理站申請報廢之事實。惟嗣於偵查中改稱:前開機車於報案失竊後又自行尋獲,沒有謊報失竊等語。2、被告於107年間某時,在新店區裕隆公園拾獲被害人陳春生所遺失之號碼000-000號車牌後,自行懸掛於前開山葉廠牌紅色機車上繼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被害人所遺失之事實。2.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連同號碼000-000號車牌約於108年間遭竊而遺失,然遲至109年5月20日始報警,失竊期間仍有收到罰單之事實。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山葉牌紅色、1995年出廠、引擎號碼4KX-000000號)機車及000-000車牌照片4張1.佐證被告張祝英於107年8月6日13時39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遭竊之事實。2.被告張祝英懸掛被害人所遺失之號碼000-000號車牌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祝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