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275號、86年台抗265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另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及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之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民國97年1月24日之函文違背辯論主義,竟主動替被告抗辯東南水泥公司非承攬人;並於其後之97年
2月26日、97年4月29日、98年5月21日等3次言詞辯論期日,預先準備一連串之問題詰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陳富勇 律師),命原告訴訟代理人立即指出所述依據及出處,因本件法律關係複雜,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時難免略加思索或翻閱卷證未立即回答,即予以責難、嘲諷,意欲令原告訴代捨棄主張,嚴重干擾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思惟作答及原告訴訟權之行使,並責備原告之訴訟代理及斥責原告訴訟代理人書狀寫得亂七八糟、沒盡職,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專業資格,視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麻煩製造者而非被害人之代言者,且挑撥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解除委任;當庭稱土木技師 洪世原 、 黃俊益 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及格不予採用」,羞辱該2位鑑定證人,並影射2位鑑定證人,因聲請人乙○○施用不法手段致鑑定證人害怕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及質問2位鑑定證人於原告處獲得什麼利益,並以「不上道」當庭羞辱2位鑑定證人,嚴重污衊乙○○及鑑定證人之人格;預設立場認乙○○陳述之被害事實是亂講、亂扯,不讓原告乙○○充分陳述,不斷打斷其發言,斥責其打什麼官司!亂來,於第3次之怒斥乙○○及原告訴代「莫名其妙!打什麼官司!」並用力敲擊法臺桌面,其後憤而離庭,用力關門致發出巨大聲響,動輒以「你再講話我就趕你出去!」威嚇原告甲○○及乙○○,對原告乙○○稱:「你去看診賺比較快」之言語污衊及羞辱原告乙○○,因本件之承審法官,一而再、再而三,以極偏頗、不當甚至違法之態度及言行對待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鑑定證人,顯已足認其執行職務已嚴重偏頗,難期其能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7年2月26日、97年4月29日、98年5月21日等3次之言詞辯論期日,業本件訴訟多次為聲明及陳述;且依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聲請意旨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均是持承審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是否欠當、就鑑定報告之調查或證據是否可採之調查程序是否不當等,不滿意法官訴訟進行之方式及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等之理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