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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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6日2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3線公路280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路段,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雖異議人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尚有科處行政罰之必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服務完畢,基於一罪不兩罰,聲請撤銷裁決書中罰鍰45,000元之處分免罰:另扣照部分,因行為時係駕自小客車,所以應吊扣自小客車份,不能吊扣大客車駕照,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8年12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5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6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是否尚有科處罰鍰之必要一節,經查:
(一)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是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二)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三)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前所述,該緩起訴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課予受處分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即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遵照檢察官命令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若再受行政裁處罰鍰,即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故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行政裁罰49,500元,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六、本件異議人取得該車類等級駕駛執照以下各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其以其中較低級車輛駕駛而應依法吊扣時,其吊扣之範圍是否及於全部、或僅及於較低級駕駛資格一節,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究屬何義,應先闡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3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68條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屬無疑。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憑以駕駛較低級自小客車之資格為何,法固無明文,惟按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乃處分內容同時賦予多項利益(不同車類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1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非不可分;又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雖係不同駕駛執照分類,然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且認為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執照者,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之能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是詳言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於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後,實體上雖僅領有1張駕駛執照(1個授益處分),惟法律上(符合母法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賦予駕駛資格部分)實已取得該車類等級駕駛執照以下各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處分內容授予多項可分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雖僅執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然仍具備得駕駛自小客車資格,即屬甚明。
(三)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處分內容瑕疵分別處理原則(公法行為存續性)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行政處分之一部有無效、得撤銷之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予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時,若處分之內容可分,且該瑕疵或得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僅存於處分之一部時,則無效、撤銷或廢止、停止效力之效力並不及於無該瑕疵或原因存在之他部。此乃基於法安定性與公法行為存續性,行政處分一部瑕疵或有廢止、停效原因者,不宜如民事法(民法第111條規定參照)以全部無效、撤銷、廢止或停止效力為原則。本件核發駕照處分之內容既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非不可分,則依上述說明,法定吊扣原因既僅存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不得逕為吊扣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自前揭現行交通管理行政【一人一照原則】實務依據而言:此實務作法,僅屬行政管理便利使然;然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或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違規行為而依法所受吊扣處分時,應對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為處分,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得因一人一照之故,而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8條規定,逕吊扣得駕駛各級車輛之較高級駕照。
(五)自吊扣執行之行政技術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或一次核給最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前揭【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駕駛執行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本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性質,母法既就吊扣規定修訂,依授權之目的觀之,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為行政管理之便所建立之【一人一照原則】為據,而違背立法者於母法修正條文所顯示,對違規情節較輕而僅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得再予以1次吊扣其所持有全部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否則就吊扣違規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以外之駕駛執照部分,即屬無法律依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精神有違。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原處分合法妥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惟該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故該細則規定若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有產生違反授權母法規範意旨之情形時,其適用範圍即應受限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若有同項第1、2款所定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應】吊扣違規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憑以駕駛該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予不罰之裁量餘地,則若因處理細則於執行上之細節性規定使上開母法規定落空時(如本案因無普通小型車車牌、駕駛執照名稱、號碼),相關處理細則規定即已違反授權母法之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宜倒果為因,反據該處理細則規定以推論於現行實務採【一人一照原則】之現狀下,吊扣違規當時所憑之駕駛執照屬行政處分之內容事實上無法執行。原處分機關既得採取如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禁止駕駛普通小型車期間之方式,則本件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該罰鍰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