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所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翌日(25日)零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站於路旁等待購買燒烤食之品 陳奕慈陳奕君 2人,致使陳奕慈受有頭部外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陳奕君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於98年1月25日零時45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奕慈、陳奕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陳奕慈、陳奕君發生車禍等情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見98年1月25日本署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陳奕慈於警詢指訴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君到庭結證後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2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
(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測試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告訴人陳奕慈、陳奕君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提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四)按駕駛人駕駛時,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等犯嫌,均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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