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張貼於社區電梯之管理費收支報表主委欄「甲○○」印文下畫一箭頭,並書寫「假、不要臉」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12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
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被告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髮回續行偵查,嗣再經不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上開檢察署檢察長髮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文化師苑社區住戶,對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陳正貴 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行使職務乙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該社區J棟電梯內,於張貼在該電梯內之文化師苑管理費收支報表(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31日)主委欄「甲○○」印文下方畫一箭頭,並於該箭頭下方書寫「假、不要臉」等文字,而使乘用該電梯之不特人得以閱覽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收支報表書寫「假、不要臉」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陳正貴並不是文化師苑之區分所有權人,假藉告訴人甲○○之名義任文化師苑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根本都沒有出現,所以 伊才 認為甲○○是假的,而寫上開文字,伊認為此事可受公評,伊沒有惡意云云。然陳正貴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是否合法或適當,固攸關該社區住戶之利益及該社區相關事務之運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假、不要臉」等文字,係對告訴人個人為人身攻擊,尚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況衡諸常情,除非熟知內情,一般人亦無從自「假、不要臉」等文字,而得以知悉被告係就陳正貴得否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事為評論,是被告所辯可受公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復有文化師苑管理費收支報表(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072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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