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許哲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於9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1年11月2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4日執行所餘強制戒處分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而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4947號及97年度審訴字地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8月,末二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一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於第一次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情況不同仍會執行一次至數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如被告前曾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以其「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次於92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許哲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被告許哲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8巷4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由法院於90年6月22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俟許哲郒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法院乃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14日執行戒治完畢經釋放,嗣許哲郒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許哲郒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8月及5月確定,前揭3罪有期徒刑於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22時44分在其高雄市○鎮區○○路217號
3樓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民眾檢舉上開地址內有人吸食毒品,警即於99年9月14日22時24分前往該址,並於99年9月14日23時10分許,獲許哲同意而進入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許哲於偵查中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自白│非他命之事實│├──┼──────────┼────────────┤││尿液編號對照表、高雄│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二│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1.扣案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三│毛重0.33公克)、吸│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食器1個。││││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相片9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四│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矯正簡表│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3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婉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