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為施作「曾文溪尖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三工區)」之所需,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而原告截至100年11月底止,共計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944,199元之混凝土材料予被告,詎被告僅支付貨款930,824元,尚積欠8,013,375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1份、統一發票4紙、請款明細單2紙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5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013,37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1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