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嘉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675、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嘉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之幫助,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章嘉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介紹其女友劉 姣汶 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旭峰 、 鄒佳修 詐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章嘉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旭峰、鄒佳修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2次未經 劉姣汶 同意授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章嘉雄將女友劉姣汶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復貪圖不法利益,以竊取及盜領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章嘉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之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嘉雄前因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述行為:
(一)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介紹其女友劉姣汶(另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成員,而容任該名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於99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旭峰詐稱為其友人,並謊稱現急需資金融通,致林旭峰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6月28日14時53分自林旭峰配偶 黃佳麥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劉姣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嗣林旭峰察覺有異而向其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⑵於99年6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鄒佳修佯稱係其友人,並謊稱急需資金周轉,致鄒佳修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6月28日15時39分許,自其配偶 廖苡婷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劉姣汶上開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鄒佳修察覺有異而向其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某日,在其女友劉姣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趁劉姣汶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劉姣汶置於其皮包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1張。
章嘉雄前因介紹劉姣汶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故而得知其所竊得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密碼亦與劉姣汶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故章嘉雄得手後,即於99年7月5日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金融卡,輸入密碼,自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萬元、6300元。
嗣劉姣汶發現金融卡遺失,且帳戶內存款遭盜領殆盡,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嘉雄之供述│被告介紹劉姣汶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2帳戶被詐騙集團所使用││││云云。惟查,││││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⑵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⑶況被告前亦曾因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7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一情,更應有所預見,竟仍介紹劉││││姣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劉姣汶之證述│被告介紹劉姣汶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3│證人林旭峰之證述│證人林旭峰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劉姣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鄒佳修之證述│證人鄒佳修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劉姣汶所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5│左列帳戶係劉姣汶所開立之事實。│││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證人林旭峰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劉姣汶所有│││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明細資料、證人林旭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7│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18220│證人鄒佳修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劉姣汶所有│││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交易明細表、證人鄒佳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8│本署94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曾因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欺罪,對於本件介紹劉姣汶將銀行帳戶交予真│││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之│││1573號│用一情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章嘉雄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劉姣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之事實。│├──┼───────────┼────────────────────┤│2│證人劉姣汶之證述│被告竊取劉姣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並持該卡提領26300元之事實。│├──┼───────────┼────────────────────┤│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3103│劉姣汶所有之左列銀行金融卡遭被告領取│││07248帳戶之開戶資料、│26300元之事實。│││歷史交易明細││├──┼───────────┼────────────────────┤│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劉姣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4張│行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之幫助,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亦可資參照。被告介紹並帶其女友劉姣汶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劉姣汶幫助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亦屬幫助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罪、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