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凃文雄
被   告  周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以下同)12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發票人:周燦煌。│
│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
│號│││(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1│PB0000000│91年3月19日│91年3月19日│6萬元│
├─┼─────┼──────┼───────┼─────┤
│2│PB0000000│91年3月29日│91年3月29日│6萬元│
├─┴─────┴──────┴───────┴─────┤
│票面金額共計12萬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