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盧柏俊)住桃園縣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伍顆及壹顆驗餘碎錠,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惟尚未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八顆(經鑑定後尚剩餘藥錠五顆及一顆驗餘碎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拘役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八顆,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其上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鑑定後尚剩餘藥錠五顆及一顆驗餘碎錠,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管檢字第096000663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五顆及一顆驗餘碎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865號被告 盧奕興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26鄰三層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興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2月2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之「TEMPLE」舞廳內,向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8顆,惟尚未施用,即於同年3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8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興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可稽,及扣案之藥錠8顆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冠妃